燕筑刑辩团队在办理多起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件后,发现在银行职员这一群体中存在着一类刑事法律风险远高于其他银行岗位甚至其他行业的人群——信贷员。
贷款业务是各家商业银行的重要主营业务,信贷员的职责主要是在贷前进行贷款调查、审核,在贷后对贷款用途和风险进行监督。
而每一笔贷款的发放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信贷员被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责任,可以说这一罪名是为银行信贷员们“量身定做”的。
为什么信贷员群体容易涉嫌此项罪名呢?根据燕筑团队承办案件的经验,我们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01
“严格审查”有待细化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违法放贷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规定中的入罪情节有这样的一个表述,“违反国家规定”,也就是说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前提是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而在实践中援引的国家规定通常是《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问题就在“严格审查”这四个字上,究竟什么样的审查是“严格”的,目前并没有具体规定。
法谚云:“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信贷员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很难明确自己的审查够不够“严格”。
02
入罪门槛低
根据alpha系统的检索结论,近三年来全国共有580起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其中503件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入罪率高达87%。
在1997年的《刑法》中,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这样规定的: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两项规定的主要区别是,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入罪条件增加了一个——除了造成损失以外,只要发放的贷款达到数额巨大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了。
那么,数额巨大的标准是多少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一百万就够了。
一百万元在贷款业务中,是几乎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最低层级的分支机构都能够发放的贷款金额。
03
信贷员作为普通人,
进行审查有客观的局限性
诚然,信贷员作为专业人士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但是银行并不是执法机关,不具有任何法律赋予的调查权力,因此信贷员能够进行的审查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信贷员无法控制。
信贷员的确可以要求借款人进行如实陈述、做出承诺,提供交易合同等资料。但是借款人的陈述是否可信?交易合同是否真实?信贷员根本无法核实,在借款人与其他人串通的情况下,审查不够“严格”几乎是必然的。
其次,贷款用途的变化,信贷员无法控制。
确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通常会要求借款人不得中途改变借款用途,即使改变借款用途也要及时通知银行,银行再根据情况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提高担保数额。但是如果借款人不通知呢?
再次,贷款发放基于多种不可控因素。
信贷员进行贷款审查除了考虑最基本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问题外,现实中,往往还存在上级指示、地方扶持政策、完成考核目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种种压力下,信贷员基于自身前途考虑,常常无法做到“严格”审查。
就这样,违法发放贷款罪,成了始终悬在每一个银行信贷员头顶的一把利剑。
好消息是,2021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郑州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王天宇已经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优化完善违法放贷罪认定标准》的提案,提案中给出了关于调整罪名认定标准和入罪金额等一系列建议。信贷员们“半身风雨半身花”的日子也许快要结束了